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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关于进一步优化贸易外汇业务管理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关于进一步优化贸易外汇业务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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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Rober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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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格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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浏览次数:539
2024-04-08 16:47:55

近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了关于进一步优化贸易外汇业务管理的通知,主要涉及六点内容,接下来小编就来给大家介绍一下。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关于进一步优化贸易外汇业务管理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局,各全国性中资银行:

为推动贸易高质量发展,切实提升服务实体经济能力,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进一步优化贸易外汇业务管理,便利经营主体跨境贸易业务办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优化“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登记管理

取消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核准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以下简称名录)登记的要求,改由在境内银行直接办理名录登记。

(一)开展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的企业应当于办理首笔收支前,在境内银行办理名录登记。登记时,可通过线上或线下方式向银行提交《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见附件1)。银行应根据《申请表》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数字外管”平台(以下简称“数字外管”平台)银行端填报企业名录信息,填报完成后应告知企业“数字外管”平台互联网端账号及初始密码,企业可通过“数字外管”平台互联网端查询名录登记办理结果。其他境内机构或个体工商户确有客观需要开展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的,可参照企业的有关规定办理。小微跨境电商企业凭交易电子信息办理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时,可免于办理前述名录登记。

(二)名录内企业的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联系方式、注册地址发生变更的,企业应在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凭列明变更事项的说明材料,通过线上或线下方式在境内银行办理名录信息变更。银行发现企业上述信息发生变更的,可根据内部审批流程主动变更企业名录信息。企业变更注册地后所属外汇局变更的,企业应向原所在地外汇局报告。企业注销名录,由外汇局按规定办理。

(三)银行办理名录信息填报或变更业务时,应审核企业基本信息的真实性,并留存纸质或电子材料5年备查。

本条所称开展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的企业,不含凭交易电子信息为经营主体跨境货物贸易提供代理结售汇及相关资金收付服务的支付机构和银行;小微跨境电商企业是指年度货物贸易收汇或付汇累计金额低于等值20万美元(不含)的跨境电商企业。

二、简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企业贸易收支手续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企业办理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时,因经营需要导致进出口单位为其他机构的,银行可按照展业原则,审核交易的真实性、合理性及收付汇与进出口主体不一致的相关材料后办理,并在涉外收支申报交易附言中注明“非报关人”。

三、放宽货物贸易特殊退汇免于登记业务权限

A类企业单笔等值20万美元以下(含)的,退汇日期与原收、付款日期间隔在180天以上(不含)或由于特殊情况无法原路退回的货物贸易退汇,可直接在银行办理,另有规定的除外。银行在为企业办理上述业务时,应确认超期限或无法原路退汇的真实性和合理性,并在涉外收支申报交易附言中注明“特殊退汇+退汇业务类型(如超期限、非原路退回)”。

四、优化B、C类企业贸易外汇业务管理

B、C类企业办理90天以上(不含)的延期收款或延期付款业务时,若在分类监管有效期内,此前导致列入B、C类企业的情况已改善或纠正,且未出现新的列入B、C类企业情形,自列入B、C类企业之日起6个月后,可在所在地外汇局办理登记,银行凭《贸易外汇业务登记表》(见附件2)为企业办理该业务。

五、明确货物贸易外汇登记业务办理材料

整合《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法规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2〕38号)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经常项目外汇业务指引(2020年版)〉的通知》(汇发〔2020〕14号)中关于货物贸易外汇登记业务有关条款,明确货物贸易外汇登记有关业务的办理材料(见附件3)。

六、修订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有关文书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经常项目外汇业务指引(2020年版)〉的通知》(汇发〔2020〕14号)所附《国家外汇管理局XX分(支)局分类结论告知书》、《国家外汇管理局XX分(支)局风险提示函》和《国家外汇管理局XX分(支)局核查通知书》同步修改(见附件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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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

第一、货物贸易企业分类管理延革

我国现行的“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分类管理”,是指外汇局根据非现场或现场核查结果,结合企业遵守外汇管理规定等情况,对企业进行分类管理,将企业分成A、B、C三类,在分类监管有效期内,A类企业的贸易外汇收支适用便利化的管理措施;B、C类企业的贸易外汇收支,在单证审核、业务类型及办理程序、结算方式等方面实施审慎监管。具体来说,就是对B类企业贸易外汇收支实施电子数据核查管理,对C类企业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实行事前逐笔登记管理,银行凭外汇局的登记证明为企业办理相关手续。

对外贸企业实行分类管理始于2006年11月,外汇局下发《关于进一步改进贸易外汇收汇与结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6〕49号,现已失效),对企业贸易收汇开始实行分类管理,对于一年内收汇资金流与出口货物流不匹配、或出现违规被处罚的情况等,列入结汇“关注企业”名单。

2012年8月外汇局发布《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汇发〔2012〕38号),明确了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登记管理的涵义,并统一向金融机构发布名录,新申请的名录登记企业被列为辅导期管理A类,金融机构不得为不在名录的企业直接办理贸易项下外汇收支。

按照《管理指引》及配套的《管理指引实施细则》,外汇局的登记信息与银行实现共享,通过分类对进出口企业进行差别化管理,实现贸易收支便利化与风险管理相结合的目标。

本次《征求意见稿》取消了外汇局核准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登记的要求,改由在银行直接办理名录登记。办理货物贸易外汇收支的企业应当在办理首笔收支前,在银行办理名录登记,登记时,可通过线上或线下方式向银行提交《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申请表》。

(一)名录管理要点

根据分类管理标准,外汇管理对于进出口企业贸易项下收付汇的总体要求是“谁进口谁付汇、谁出口谁收汇”,通过匹配的货物流(海关报关数据共享)和资金流(外汇局国收申报数据)对企业进行总量核查,对非现场核查出的问题企业可以进行现场核查、或发放风险提示函,并做降级处理。从企业被列为B类、C类的原因来看,资金流与货物流持续不匹配、义务性贸易信贷未报告、总量差额过大、监管期到期评估指标未改善是最主要的降级原因,其中资金货物流不匹配具体表现为:

1.出口不收汇、进口不付汇,

2.离岸转手买卖收付款与货物流偏离存在明显异常且无合理解释,

3.预收延付、预付延收等贸易信贷余额比率超标。

通过将这些企业降级为B/C类企业,加强业务监测核查,暂停或收紧该类高风险业务企业的业务办理资格,能更有效地管控业务风险。

(二)哪些企业无需办理名录登记?

根据《征求意见稿》,办理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的企业,不含凭交易电子信息为经营主体跨境货物贸易提供代理结售汇及相关资金收付服务的支付机构和银行;小微跨境电商企业是指年度货物贸易收汇或付汇累计金额低于等值20万美元(不含)的跨境电商企业。

按照外汇局《支付机构外汇业务管理办法》(汇发〔2019〕13号),支付机构和银行只要看客户年度贸易收付汇总额是否超过20万美元,不超过20万美元就可以不办理名录。

那么如何确定客户是否为年度内货物贸易收付汇累计超过等值20万美元的非名录企业呢?

答案是,外汇局每月通过货物贸易外汇监测系统(银行版)公布年度内货物贸易收付汇累计超过等值20万美元,以及收付汇累计超过等值18万美元且不足等值20万美元的非名录企业名单。具体查询和下载路径为:国家外汇管理局数字外管平台->货物贸易外汇监测系统(银行版)->“企业信息查询”“非名录企业名单查询模块”。银行和支付机构可将上述名单与自身企业客户名单进行比对。如发现辖内客户有涉及的,应提示其在1个月内办理名录登记。

第二、简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企业贸易收支手续

“主体一致”原则,是指“谁进口、谁付汇、谁出口、谁收汇”。海关特殊监管区内“主体不一致”意味着区内的付款主体可以和收货人不一致、区内收款的主体可以和发货人不一致,但并不意味着该笔交易所涉及的保税区外的收付款主体可以和收发货人可以不一致。例如区外A公司向区内的B公司交付货物,可以不由B公司付款,但需要其他第三方付款给A公司。同时,此类业务应有一方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企业。

2020年版《经常项目外汇业务指引》第三十八条明确了对此类业务的审核要求。从条款看,采取“主体不一致”的方式办理业务门槛较高:

一是银行应按规定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核。

二是企业提供的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境货物备案清单或保税核注清单上的收发货人不是自己的,还要提供付汇人与收发货人不一致原因的书面说明、可证实交易真实性及该不一致情况的商业凭证以及相关海关监管单证。

本次《征求意见稿》就要求银行按照展业原则,审核交易真实性和合理性的相关材料,及收付汇与进出口主体不一致的书面说明后办理。

第三、放宽货物贸易特殊退汇免于登记业务权限

按照《经常项目外汇业务指引》,货物贸易特殊退汇指退汇日期与原收、付款日期间隔在180天以上(不含)或由于特殊情况无法原路退回的退汇。若企业不是贸易外汇收支便利化试点企业,则A类企业单笔等值5万美元以上(不含)的特殊退汇,或B、C类企业的特殊退汇,银行应凭外汇局开立的登记表办理。其他情况下的特殊退汇,银行均无需凭登记表办理。

本次改革放宽了银行办理A类企业货物贸易特殊退汇(非原路退回或退汇时间超180天)的权限,从现行单笔等值5万美元提高至等值20万美元。即,A类企业单笔等值20万美元(含)以下的,退汇日期与原收、付款日期间隔在180天(不含)以上或由于特殊情况无法原路退汇的货物贸易退汇,可直接在银行办理(另有规定的除外)。银行在为企业办理上述业务时,应确认超期限或无法原路退汇的真实性和合理性,并在涉外收支申报交易附言中注明“特殊退汇+退汇原因(如超期限、非原路退汇)”。

第四、优化B、C类企业贸易外汇业务管理

《征求意见稿》允许符合条件的B、C类企业可经外汇局登记办理90天以上的延期收付汇业务,以满足B、C类企业延期收付汇的客观需求。

“符合条件”,是指B、C类企业办理90天以上(不含)的延期收款或延期付款业务时,若在分类监管有效期内,此前导致列入B、C类企业的情况已改善或纠正,且没有发生违规行为的,自列入B、C类企业之日起6个月后,可经所在地外汇局登记办理该业务。银行凭《贸易外汇业务登记表》为企业办理上述业务时,应在涉外收支申报交易附言中注明“B/C类企业90天以上延收/延付”。

根据现行规定,B类企业不得办理90天以上(不含)延期付款业务和延期收款业务;C类企业不得办理90天(不含)以上延期付款业务、托收业务和延期收款业务。B类或C类企业在监管期内发生的30天以上(不含)的延期收款或延期付款,企业应当在出口或进口之日起30天内,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数字外管平台”向外汇局报告相应的预计收款或付款日期、延期收款或延期付款对应的报关金额、关联关系类型等信息。

以上便是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关于进一步优化贸易外汇业务管理的通知的介绍,希望能帮到广大外贸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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