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结算流程中有什么需要注意的?快来了解一下——不可不知的13项特别条款!

1.递送议付单据方法、次数和规定时间条款(Method / Number of Time / Stipulated Time of Sending Negotiable Documents)。
2.让进口商从议付行拿取所有装船单据条款(The Clause of Taking all Shipping Documents for Importer from Negotiating Bank)。
3.汇率条款(The Clause for Rate of Exchange)。
4.利率和利息条款(The Clause for Rate of Interest and Interests)。
5.生效和未生效条款(The Operative and Inoperative Clauses)。
6.“软条款”(The Soft Clause):在国际贸易支付方式中,跟单信用证使用最为广泛,也一直被视为相当保险的一种交易方式。因此,尽管我国出口贸易也接受国际上普遍应用的多种支付方式,但主要的收汇方式仍然是跟单信用证。为此,我们应对跟单信用证的条款,尤其是软条款深加研究,这样有利于工作操作和安全收汇。
(1)货物检验证明或货运收据由进口商或开证人授权的人出具和签署,其印鉴应由开证行证实方可议付的条款等等。这些条款对受益人来说极为不利,因为进口商或进口商授权人如果不来履行就不能出具检验证书或货运收据,这必然影响货物出运。但是,即使进口商检验并出具了证书或货运收据,如果未经开证行证实,也会造成单证不符。
(2)检验证由进口商出具和签署并由受益人会签。同时,其印鉴应与通知行持有的记录相符。这种条款对受益人很不利,因为主动权已掌握在对方手里。同时,不仅影响了议付时间,造成了单证不符,而且还影响了银行与企业间的关系。因此,受益人应洽进口商通过开证行来函或来电修改或删除,以便受益人操作和安全及时收汇。
(3)检验证由某某出具并签署,他们的印鉴必须由通知行证实。
这个条款对受益人来说也是不利的,而且开证行并没有将印鉴资料寄给通知行,致使通知行无法证实。另外根据UCP500号规定,通知行应遵守合理谨慎的原则,检查其所通知信用证的表面证实性,以保护受益人的权益,因而没有义务审核某某进口商的印鉴。
(4)票据应出具在有受益人名称的信函笺上,注明全称和地址。对于这一条款,有不同的理解。有人认为,发票出具在有受益人名称的信笺上,打上其地址就可以。但也有人认为,即是在受益人的信笺上出具发票,其发票上也要打上受益人名称的全称和地址,不能只打上地址。
(5)货运收据由进口商或进口商授权的人出具并签署,其印鉴必须与开证行的档案记录相符。对于这些条款,受益人不能把握其印鉴是否相符,因此,出口商应洽开证人通过开证行来函或来电报修改或删除,以便安全及时收汇。
(6)由进口商授权人出具并手签的货运收据。其印鉴必须符合信用证开证行的票据中心的记录。对于此类条款,受益人不能把握其印鉴是否符合。因此,应洽改。
(7)由进口商授权人出具并签署的货运收据,其印鉴必须符合开证行持有的记录。对于这种条款,受益人同样不能把握货运收据上的签字和图章与开证行持有的记录相符。因此,应洽额修改。
7.自动延期条款(The Automatic Extension Clause)。
8.不符点费用条款(The Clause of Discrepant Fee)。
9.电索条款(The T/T Reimbursement Clause)。
10.注销信用证条款(The Cancel L/C Clause)。
11.不接受凭保函议付条款(The Clause for Negotiation by Letter of Indemnity is not Acceptable)。
12.其它限制性条款(The Other Restricted Clause)。
13.对单据的格式、签发和语言的要求条款(Requiring of Form Signature and Language)。